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7月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彭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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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29日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进精准扶贫,帮助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措施,帮助扶贫对象巩固温饱成果、加快脱贫致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缩小发展差距的活动。
第三条【方针原则】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扶贫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省人民政府做好目标确定、项目下达、资金投放、组织动员、考核考评、检查指导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
村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扶贫开发工作。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五条【扶贫对象标准】
本省扶贫对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扶贫对象】
扶贫对象是按照国家扶贫识别机制认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
贫困户是指符合本省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村是指村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低于本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本省贫困发生率、集体经济收入少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县以及其他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七条【贫困户识别】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申请,村民小组推荐;
(二)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评议和审查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四)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在贫困户所在乡镇、村公告审定结果,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对审查、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贫困村识别】
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审查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三)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贫困村所在乡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九条【建档立卡】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贫困县信息和贫困村、贫困户信息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录入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采集系统。录入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内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信息进行监测。
第十条【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扶贫对象符合国家脱贫标准的,按照确定扶贫对象的审查、审核程序,办理扶贫对象注销手续。
因自然灾害、疾病等原因返贫的贫困户,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贫困户识别程序确定。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一条【扶贫开发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贫困户、贫困村的脱贫规划和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扶贫对象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提出项目建议,监督管理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审批】
扶贫开发项目的申报、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扶贫开发项目由贫困户、贫困村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按照扶贫开发项目规划和年度资金计划审核确定,报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或者提出审核论证意见,报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批准的扶贫开发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项目审批程序申请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三条【驻村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驻村帮扶。
驻村工作队应当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根据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实际情况,按照精准扶贫要求,采取针对性地扶贫开发措施,帮助扶贫对象脱贫致富。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贫困地区村组道路、安全饮水、电力沼气、危房改造、农田灌溉、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优先保障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需求。
国家投资20万元以下的贫困村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采取村民自建方式组织实施,县、乡级人民政府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产业扶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扶贫对象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拓展贫困地区商业网点,向扶贫对象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教育扶贫】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扶持力度,实施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建立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水平。
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提高贫困户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七条【科技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贫困地区新型科技服务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
第十八条【生态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贫困乡村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扶贫开发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因自然灾害、疾病等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扶贫规划,培植壮大特色支柱产业。
扶贫对象参与区域特色产业开发,可以将政策扶持资金、土地、林地、水面等生产资料折价入股,或者委托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经营。扶贫对象应当与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订立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金融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信用担保机制,推动金融服务机构开展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对建档立卡贫困户评级授信,为贫困户提供免抵押、免担保、基础利率的信用贷款。
第二十二条【扶贫建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对地质灾害频发区、资源匮乏区、地方病多发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和生态保护区的农户,有计划地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就地改建,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需求。
第二十三条【资产管护】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产管护制度。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谁受益、谁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扶贫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保障机制,将专项扶贫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资金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依据贫困程度、贫困人口规模、减贫人数、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财力等因素,参考国家、省扶贫开发政策和考核考评结果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资金使用】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的选择由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论证、评估、筛选,建立扶贫项目库,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七条【资金管理】
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台帐,实行财政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计划实施,经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验收审核,到财政部门报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二十八条【公告公示】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公告公示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年度安排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应当公告、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社会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考核监管】
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考核考评。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扶贫信息共享平台,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兴办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生产基地、提供就业岗位、公益捐助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参与扶贫开发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虚构、伪造扶贫开发项目,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获得的优惠待遇,责令退还款物,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4】
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