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省文化厅代省政府起草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稿件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7月1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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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2015年6月15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大事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规划编制、数字化保存、重大项目的设施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项目评审等支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中心、传习所和数据中心等场馆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档案等资料复制件汇交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信仰和习惯,真实、完整地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和传承脉络,不得编造歪曲。
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进行合作,并由境内合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申请表;
(二)境外组织及境内合作机构资质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双方合作协议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人员、时间、地点、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及研究成果最终用途;
境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申请、个人身份证明、调查方案。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调查结束后,境内合作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档案等资料复制件以及境外组织拟携带出境的实物、资料清单。
第十一条 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对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的,相关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明确项目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省直文化团体、科研机构等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五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的同类项目,可以联合申请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联合申请的各方必须提交联合申请协议书;联合申请协议书必须载明双方在该项目保护中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别组织评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每类五名以上、市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每类三名以上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通过初评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每类三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中没有相关领域专家的,可以从专家库外选择专家。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新评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自然消亡或者名称不当需要更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退出名录或者更正名称,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具备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和开展传承、传播展示活动的场所、条件,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全面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四)有效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但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办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公示、批准的规定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上述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因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出现严重问题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经专家核实,相关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仍未得到明显改善的,取消相关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向社会公告,重新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定期考核传承情况;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代表性传承人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进行抢救性记录,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编印图书、制作视听资料,资助公益性展演展示,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集中且保存较完整、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地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当地居民意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所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建设纳入其中。
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投入。
第三十二条 在特定区域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事整体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与该区域相关组织及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文物保护、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保护基金、资助专题博物馆和传习所建设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捕猎、采集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等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和其他保护经费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
(三)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
(五)未及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形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不尊重民族或者地方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评审中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