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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沅陵旅游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15日 点击数:14,870

 YLDR201301015  

 

 

沅政办函2013126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218日  

      

   

   

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五强溪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为正常水位下五强溪水库水面及其周边消长带、酉水及其河岸、入库溪流、五强溪水库下游沅水段和岩屋潭水库,总面积20613.9公顷。其范围内土地全部为国有土地,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有。  

    第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由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主任,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工作。下设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为专门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建设;负责湿地资源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依法协调、查处违反湿地保护法规的案件;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及周边乡镇的职责:  

  (一)县发改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五强溪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二)县财政局:负责湿地保护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五强溪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确权勘界工作。  

(四)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湿地公园内航行船舶的管理,监督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五)县水利局:负责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  

  (六)县林业局: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工作,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承担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及与林业相关的其它工作。  

  (七)县环保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  

(八)县移民局:负责五强溪水库管理的政策法规宣传,处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规划中的遗留问题;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做好库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水库清漂、捞漂工作。  

  (九)县旅游局:负责湿地公园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整合和保护,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十)县畜牧水产局:负责五强溪库区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县公安局:负责维护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十二)县森林公安局:负责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三)县农业局:负责减少周边地区农业生产污染源,鼓励农民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以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十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县卫生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疾病施药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十六)县教育局:负责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宣传教育,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十七)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湿地公园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古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十八)周边乡镇:配合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严厉打击;向当地干部、群众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沅陵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县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提出书面报告,由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并经合法性论证后,按程序报批实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利用湿地公园内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和捕捞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核发的养殖证和捕捞证按相关规定要求作业。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沅水、酉水、蓝溪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五强溪湿地特有的库塘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村及古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巫傩文化、湿地水文化、龙舟文化、航运和商贸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五强溪湿地保护保育区、酉水湿地宣教展示区、湿地合理利用示范区、综合管理服务区。  

保护保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宣教展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湿地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要求报批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依法受到保护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湖南五强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标;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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