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LDR─2018─01008
沅政办发〔2018〕11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陵县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6日
沅陵县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我县生态环境,稳妥有序推进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清理整治,规范适养区养殖行为,有效防治养殖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型升级推进现代畜禽业发展的意见》(湘政办发〔2016〕2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库渔业利用加强水库水质保护的意见》(湘政办发〔2016〕31号)、《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定畜禽养殖区域的意见》(沅政办发〔2016〕27号)依法划定的我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以下简称“畜禽养殖三区”)。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三条 根据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属地为主、全民参与原则,设立县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和乡镇畜禽养殖三区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沅陵县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为县政府办、县委宣传部、县委政法委、县农业局、县环保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县财政局、县借保局、五强溪湿地公园管理处、县城管执法大队、县公安局、县发改局、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文体旅广新局、县规划办、县畜牧水产局、县电业公司和县自来水公司,负责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落实畜禽养殖三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畜牧水产局。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机构,细化属地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本辖区畜禽养殖三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畜禽养殖三区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与辖区内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的协调沟通,做好政策宣传解释,提供技术指导,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对禁养区或列入拆迁(治理)范围的养殖场(专业养殖户),要及时下达限期关停(治理)通知书,切实履行告知义务,积极劝导并监督其按期拆迁(治理);对禁养区和已经关闭拆迁的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要加强巡查和监督,严防禁养区、关闭拆迁区畜禽养殖行为反弹或死灰复燃。
第七条 在县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县直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发挥合力,共同做好畜禽养殖三区划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负责统筹协调各乡镇、县直部门和单位开展工作。
(二)县畜牧水产局负责畜禽养殖三区养殖场(专业养殖户)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选址。负责牵头推进畜禽养殖三区专项清理整治;开展畜禽养殖备案登记,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协助做好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污染防治各项工作。
(三)县环保局负责畜禽养殖三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项目的环评和验收,并根据需要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规模以上的养殖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加强对养殖场的日常巡查监管,督促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对禁养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关闭拆迁、限养或适养区限期治理仍不达标和其他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四)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畜禽养殖三区的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项目设施农用地的备案;依法查处未按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且造成耕地破坏的违法用地行为。
(五)县水利局负责对涉及取水的养殖场(专业养殖户)依法执行取水许可管理,及时停止禁养区内养殖场(专业养殖户)的取水许可;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巡查和日常管理,督促各乡镇和工程管理单位及时制止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畜禽养殖行为;依法查处或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畜禽养殖行为。
(六)县林业局负责畜禽养殖三区的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项目设施农用地占用林地的审批;依法查处各种违法占用林地的畜禽养殖行为。
(七)县电业公司负责停止向禁养区和列入拆迁范围的养殖场(专业养殖户)供电;不接受禁养区和列入拆迁范围的养殖场(专业养殖户)的用电报装申请。
(八)县自来水公司或其他供水企业负责停止向禁养区和列入拆迁范围的养殖场(专业养殖户)供水;不接受禁养区和列入拆迁范围的养殖场(专业养殖户)的用水报装申请。
(九)县公安局负责配合乡镇和县直单位开展执法行动,依法打击暴力抗法行为,为强制拆迁工作提供安全保障。
(十)县财政局负责筹措和及时安排相关工作经费和奖补资金,保障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十一)县发改局、县农业局、县城管执法大队、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文体旅广新局、县规划办等其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养殖三区划定管理各项工作。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禁养区严禁新建、扩建、改建一切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户)限养区禁止新建、扩建和擅自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
第十条 鼓励在畜禽养殖适养区建设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实行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养殖,提高养殖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改建或在适养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件)。
(二)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根据需要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依法备案或审批。
(五)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兴办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前应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获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二)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通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环保部门的备案或审批手续,并按备案或审批按规定排放污物。
(三)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干湿分离),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既要符合湖南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也要符合环保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八)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自《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定畜禽养殖区域的意见》(沅政办发〔2016〕27号)发布之日起,对未经批准,仍在禁养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或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和擅自改建养殖场的,县发改局不得给予备案或立项;县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县环保局不得受理并通过环评验收;县畜牧水产局不得受理并通过动物防疫合格审查,不接受畜禽产地检疫申报;县供电供水部门不得通电通水;其他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建设养殖场的,由县环保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在规定期限仍拒不关闭拆迁、不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不达标的,由县环保局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如有未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破坏耕地的违法用地行为,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执法大队依照《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畜禽,是指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
畜禽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