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沅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129号)
被处罚企业名称:沅陵县辰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梨平
类 型:企业法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L1WGF09
经营场所:沅陵县凉水井镇云丛洞村
2017年10月20日,经抽样送检的沅陵县辰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用来销售的鞭炮“精品发财炮”经送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编号:C2017-316),检验结果引燃时间不符合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对于检验结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检。为了查清事实,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发现沅陵县辰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用来销售的“精品发财炮”型号:22CM,规格:10卷/件,生产厂家:江西省万载县株潭友胜花炮厂,生产日期:2017-5-22,数量:2100卷(210件),进货价格:28.05元/件,销售价格:33元/件,样品经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编号:C2017-316),该批次的鞭炮因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被判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0月2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沅食药工质(鉴)告字(2017)11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且不申请复检。并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鞭炮仓库进行复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仓库里该批次的“精品发财炮”型号:22CM,已经没有库存了,该批次鞭炮都已经销售完。认定你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鞭炮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对你公司做的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鞭炮涉嫌违法。
2、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标准依法对你公司销售的鞭炮进行了抽样。
3、检验报告编号:C2017-316)。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精品发财炮”型号:22CM,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4、检验结果告知书(沅食药工质(鉴)告字(2017)11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检验的结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5、对当事人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沅陵县辰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事实。
6、沅陵县辰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91431222MA4L1WGF09 。证明该公司为违法主体。
7、郑梨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8、该公司进货票据、销售票据各1份。证明沅陵县辰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
9、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该公司违法发生的地点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鞭炮的事实。
10、沅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 食药工质 改通字 2017 20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11、沅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证明我局已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当事人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相互印证了沅陵县辰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鞭炮的违法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且本局在案件终结时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郑梨平确认并签字,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17年11月20日,本局向你公司送达了《沅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沅食药工质罚告字(2017)第1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沅陵县辰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鞭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出口。所指的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鞭炮的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用来销售的该批次的鞭炮数量多,销售时间长,销售出去的该批次鞭炮已经销售完了,无法追回。且鉴于当事人销售商品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办案人员建议从重处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规定,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销售商品的数量巨大,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鞭炮;
2、没收违法所得945元;
3、处罚款人民币1300元;
4、对其责任人(郑梨平)处罚款人民币375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陸仟圆(¥6000.00)整,上缴国库。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沅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50507205250227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沅陵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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