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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沅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071号)

作者: 来源: 时间:2018年06月21日 点击:145 【字体:

当 事 人:沅陵县大合坪加油站

经营者:杨长平,男,19X3年9月14日出生,白族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沅陵县大合坪乡新家洲

经营范围:成品油、各种润滑油零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2MA4LBEPK4N

注册日期:2008年9月4日。

2016年11月17日,当事人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张家界石油分公司共购进成品油12吨,其中93﹟车用汽油3.5吨,柴油8.5吨。93﹟车用汽油3.5吨以5800元/吨的价格购进,合计4699升,进货总金额20300元,后以5.89元/升的价格进行销售,且至2016年12月20日前已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27677.11元,从中获利7377.11元。该93﹟车用汽油2016年12月20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存在硫、胶质含量不合格,被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2017年3月3日我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C2016-14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

我局执法人员抽样时,由于该加油站工作人员误报,将同车隔仓运输的 8.5吨柴油报为93﹟车用汽油,使得对当事人现场抽样时93﹟车用汽油购进数量核定为12吨,当事人对12吨93﹟车用汽油购进数量提出异议。

经核实,2016年11月17日,当事人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张家界石油分公司购进93﹟车用汽油3.5吨的同时,租用湘G13891油罐车,其车前仓装8.5吨柴油,后仓装3.5吨93﹟车用汽油进行运输,而且当事人提供了3.5吨93﹟车用汽油的出库单据,并且取得了运输司机崔海英材料证实。因此,当事人所购进的93﹟车用汽油数量按3.5吨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成品油经营资格。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运输93#车用汽油司机崔海英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职业状况等事宜。

5、运输93#车用汽油司机崔海英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93#车用汽油、柴油的时间、数量以及其油罐车隔仓运输93#车用3.5吨汽油、8.5吨柴油等事宜。

6、监督检查抽样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93﹟车用汽油抽样情况。

7、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93﹟车用汽油抽样时的库存及抽取样品数量等事宜。

8、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3﹟车用汽油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9、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3﹟车用汽油的进货数量、来源、价格及销售的价格、数量、去向等事宜。

10、当事人购进93﹟车用汽油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张家界石油分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93﹟车用汽油的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相互印证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3﹟车用汽油产品违法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且本局在案件终结时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确认并发表意见,当事人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17年7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食药工质罚告字(2017)0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销93﹟车用汽油所检胶质含量项目未能符合GB17930-2013国家标准,客观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的经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执法人员调查,对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第二条(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商品的数量巨大,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3﹟车用汽油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77.11元;

2、罚款人民币4622.89元;

3、对有关责任人杨长平处以人民币3000元罚款

以上共计罚没15000人民币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沅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50507205250227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沅陵支行。

本次处罚决定将依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记录公开办法》予以公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60日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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